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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来源:再生资源协会 日期:2004-03-25
  20061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医疗废物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产生申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按照本规定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市环保局申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产生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第五条 (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临时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自行就地处置) 

  具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一)专门从事传染病诊治的特殊医疗卫生机构且已建设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系统的; 

  (二)无法通过陆路运输将医疗废物运送到集中处置场所的。 

  自行就地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集中处置)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自行就地处置情形外,其他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并发放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收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4小时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48小时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条 (转移和交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中转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处置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四条 (处置设施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规定,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处置台帐)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处置费用) 

  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理费。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转移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电子联单,建立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医疗废物使用电子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提前停止处置活动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履行处置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活动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事故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向市环保局备案; 

  (二)其他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对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定位装置,或者定位装置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备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电子联单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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