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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第二期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来源:再生资源协会 日期:2004-03-25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防治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的环境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依法强制执行。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X X XX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X X X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破碎过程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管理。
国家认定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487.1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车压件
 GB 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HJ/T 181-2005
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

 3
定义
 3.1
报废机动车: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车、电动车和各种工程车辆;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汽车压件。
 3.2
拆解:将报废机动车中不同类型的部件逐一拆除使之分离出来的过程。
 3.3
破碎:将报废机动车拆解后剩下的部件破坏成碎片,以利于处置的过程。

 4
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基本要求
 4.1
报废机动车的拆解、破碎应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应最大程度地减少二次污染的产生。
 4.2
报废机动车的拆解、破碎应以材料回收为主要目的,应最大限度保证拆解、破碎产物的再利用或循环利用。
 4.3
报废机动车拆解得到的任何零部件不能用在机动车组装生产上。满足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二手部件用于机动车维修;拆解进口废汽车压件得到的零部件除外。
 4.4
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汽车拆解得到的汽车发动机不能作为二手部件用于汽车维修中。
 4.5
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生的废液化气罐、废安全气囊、废蓄电池、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废尾气净化催化剂、废油液(包括汽油、柴油、机油、润滑油、液压油、制动液、防冻剂、防暴剂)、废空调制冷剂等属于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5
拆解、破碎企业建设环境保护要求
 5.1
新建拆解、破碎企业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区、商业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原有拆解、破碎企业如果在这一区域内,应按照当地规划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搬迁。
 5.2
拆解、破碎企业应建有封闭的围墙并设有门,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5.3
拆解、破碎企业内的道路应采取硬化措施,保证在其运营期间无破损。
 5.4
拆解企业的厂区应划分为不同的功能区,包括管理区;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贮存区;拆解作业区;产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包括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贮存和处理区,下同)。
 5.5
拆解企业厂区内各功能区的设计和建设应满足以下要求:
 
1)各功能区的大小和分区应适合企业的设计拆解能力;
 
2)各功能区应有明确的界线和明显的标识;
 
3)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的贮存区、拆解作业区、产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具有防渗地面和油水收集设施;
 
4)拆解作业区、产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设有防雨、防风设施。
 5.6
破碎企业的厂区应划分为不同功能区,包括管理区;原料贮存区;破碎分选区;产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
 5.7
破碎企业厂区内各功能区的设计和建设应满足以下要求:
 
1)各功能区的大小和分区应适合企业的设计破碎能力;
 
2)各功能区应有明确的界线和明显的标识;
 
3)原料贮存区、破碎分选区、产品贮存区;污染控制区应具有防渗地面和油水收集设施,并设有防雨、防风设施。
 5.8
拆解和破碎企业厂区内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其他非生活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应设置专用设施收集并处理。
 5.9
拆解和破碎企业应有符合相关要求的防火设施,并有足够的疏散通道。
 5.10
拆解和破碎企业应有完备的污染防治机制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制度。

 6
拆解、破碎企业运行环境保护要求
 6.1
拆解、破碎企业应向汽车生产企业要求获得《汽车拆解指导手册》及相关技术信息。
 6.2
拆解、破碎企业应采用对环境污染程度最低的方式拆解、破碎报废机动车。鼓励采用固体废物产生量少、资源回收利用率高的拆解、破碎工艺。
 6.3
应在报废机动车进入拆解企业后检查是否有废油液的泄漏。如发现有废油液的泄漏应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渗措施。
 6.4
报废机动车在进行拆解作业之前不得侧放、倒放。
 6.5
禁止露天拆解、破碎报废机动车。
 6.6
报废机动车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拆解:
 
1)如果报废机动车装有液化气罐,应首先拆除液化气罐;
 
2)拆除安全气囊;
 
3)拆除蓄电池、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和尾气净化催化剂;
 
4)排除残留的各种废油液,包括废弃的汽油、柴油、机油、润滑油、液压油、制动液、防冻剂、防暴剂;
 
5)拆除空调器,并收集空调器内的废弃制冷剂储存于专用容器内;
 
6)拆除轮胎;
 
7)拆除可用作二手部件的各种零部件;
 
8)拆除各种电子电器部件,包括仪表盘、音响、车载电台电话、电子导航设备、电动机和发电机、电线电缆以及其他电子电器。
 6.7
完成第6.6 条作业后的报废车辆在叠放时不能超过三层,最外侧的叠放高度不得超过3 ,最内侧的叠放高度不得超过4.5
 6.8
在完成第6.6 条各项拆解作业后,应按照资源最大化的原则拆解报废机动车的其余部分。
 6.9
禁止在未完成第6.6 条各项拆解作业前对报废机动车进行破碎处理或者直接进行熔炼处理。
 6.10
拆解企业不得自行处理处置在拆解作业过程中拆除下来的第4.5 条中所列的各种危险废物,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但是拆解作业过程中收集的汽油、柴油,如果符合产品标准,可以不作为废物管理。如果拆解企业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此项作业。
 6.11
报废机动车中的废制冷剂应在专用容器中单独收集,并按照第6.10 条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向大气排放。
 6.12
禁止在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企业内拆解废蓄电池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禁止将蓄电池内的液体废物倾倒出来。应将废蓄电池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电容器贮存在耐酸容器中或者具有耐酸地面的专用区域内,并按照第6.10 条规定进行处理。
 6.13
拆解、破碎企业产生的各种危险废物在厂区内的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拆解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按照类别分别放置在专门的收集和贮存设施内,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标明具体物质名称。液态废物应在不同的专用容器中分别贮存。
 6.14
拆除的各种废弃电子电器部件,应交由具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6.15
在拆解、破碎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回收利用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交由专业机构进行处理处置。如果由拆解、破碎企业自行处理处置,应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运行处理处置设施。
 6.16
禁止采用露天焚烧的方式处理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过程中产生的废电线电缆、废轮胎和其他废物。
 6.17
拆解得到的可回收利用的二手部件、再生材料与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应按种类分别收集在不同的专用容器或固定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区分标识。
 6.18
拆解得到的轮胎和塑料部件的贮存区域应具防火设施,并尽量避免大量堆放。
 6.19
拆解、破碎企业厂区收集的雨水、清洗水和其他非生活废水等要通过收集管道(井)收集后进入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6.20
拆解、破碎过程中应采取隔音措施,并禁止在18 时至次日8 时操作,以保证在作业区内外达到国家噪声标准。
 6.21
拆解、破碎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应建立报废机动车拆解、破碎经营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报废机动车的来源、类型、重量(数量)、去向,收集(接收)、拆解、破碎、 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拆解、破碎得到的产品和不可回收利用的废物去向等。监测报告和经营情况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7
污染控制要求
 7.1
拆解、破碎过程不得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7.2
拆解、破碎企业的污水排放应满足GB 8978 中的1998 1 1 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的水污染物的一级排放标准要求;经处理后排入城市管网的水质应满足GB 8978 中的1998 1 1 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的水污染物的三级排放标准要求。
 7.3
拆解、破碎企业厂区内空气质量应满足GB 3095 中的二级标准要求。
 7.4
拆解、破碎企业如自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其贮存、填埋设施应满足GB18599的要求,焚烧设施应满足GB 18484 的要求。
 7.5
拆解、破碎企业如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其焚烧设施应满足GB18484 的要求,填埋设施应满足GB 18598 的要求;
 7.6
拆解、破碎企业除满足第7.47.5 条规定外,其他烟气排放设施排放的废气应满足GB 16297 中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要求。
 7.7
拆解、破碎企业的恶臭污染物排放应满足GB 14554 中新、改、扩建企业的恶臭污染物厂界排放限值的二级标准要求。
 7.8
拆解、破碎企业的厂界噪声应满足GB 12348 中的Ⅱ类标准要求。

 8
进口废汽车压件拆解、破碎处理的特殊规定
 8.1
进口废汽车压件的拆解、破碎除满足本标准其他条款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规定。
 8.2
进口废汽车压件的拆解、破碎应满足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审批程序和加工利用管理的相关要求。
 8.3
进口废汽车压件应满足GB 16487.13 的要求。
 8.4
从事进口废汽车压件的拆解、破碎活动,应按照所在地的规划要求,在专设的、符合HJ/T 181-2005 要求的废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内进行。
 8.5
进口废汽车压件拆解过程中拆卸下来的零部件禁止作为二手部件用于汽车维修、组装,必须进行拆解、破碎后作为再生材料使用。
 8.6
进口废汽车压件的拆解、破碎企业,应该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监管,保证进出企业的物质平衡。

 9
规范监督实施
 
本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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