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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案会签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03-25

 

关于征求《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草案会签稿)》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了进一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将《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草案会签稿)》的全文在网上公布,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8920日。

 

联系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 系 人:王荣刚;

通讯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

联系电话(传真):(053186062943

  电子邮箱:wrg1997@sina.com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草案会签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和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加工处理、综合利用,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的产业政策、回收和利用标准及行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或内贸流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科技、公安、工商、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建设(去掉“和”加“、”)城乡规划(和供销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知识。

    第九条 (去掉“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行业协会在行业规划及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行业管理及统计、行业政策宣传、从业人员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加“,要”)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十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或内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公安、工商、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建设(去掉“和”“、”城乡规划(和供销社)(去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包括社区回收网点、中转、集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去掉“后”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经济贸易(或内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再利用处理。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名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推进相关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的发展,根据生产成本高于市场同种产品的实际情况,对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且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享受财政补助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其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销毁没收的违禁商品,应当按照无害化和再利用的原则,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备案的,由省再生资源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或财政补助的,由省再生资源利用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或财政补助资格,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或财政补助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或享受财政补助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省再生资源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财政补助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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