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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来源:再生资源协会 日期:2004-03-25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整理及加工处理,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铁路废器材;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长效管理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编制、政策调研及《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审核证》的发放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和对违法经营活动的清查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放《营业执照》,清查非法回收摊点,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没有到指定部门统一办理证照的流动回收车,并依法对市政设施和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蓄电池)、医疗器械等有毒有害物品进行回收和处置。
  市规划、环保、国土、商务、税务、建设、交通、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较大的居民区设置绿色社区回收站(亭),在较小的居民区配置流动收购车,在二环外建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全部纳入市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统一管理。
  第八条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九条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收购人员应纳入市供销合作总社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的统一管理,并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性废金属回收资格审核证》和《营业执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在收购时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生产性废金属资格审核证》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电杆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六条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运输车等相关车辆,可以在市区允许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对再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按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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