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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和《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5-12-28

中国废钢铁应用协会《关于征求<废钢铁加工行业

准入条件》和《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

暂行办法>修订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源再生交易网

经组织专家讨论,并征求部分企业意见,协会已拟定《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讨论稿)》及《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先发给各相关单位广泛征求全行业的意见。

各相关单位:201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和《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废钢铁加工行业的产业化、规范化程度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到目前为止,随着第四批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要求企业即将公告,全国进入准入公告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达150多家,年加工能力超过5000万吨,废钢铁加工配送体系已基本建立。

受工信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委托,中国废钢铁应用协会今年负责组织修订《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及《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严格准入条件的各方面要求,提高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经组织专家讨论,并征求部分企业意见,协会已拟定《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讨论稿)》及《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先发给各相关单位广泛征求全行业的意见。

如对讨论稿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1229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到废钢协会秘书处。

协会邮箱:chinascrap@163.com

传真:010-62150481

附件:

1、《废钢铁技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2、《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讨论稿件)》

 

20151217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管理工作,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发展,提升行业发展水平,依据《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应通过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取得项目备案文件;

(五)企业自有土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若土地为租用,土地所有方应取得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期限不少于15年;

(六)企业应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备案或环境影响评价,要取得地方环保部门的验收批复;

(七)企业应通过安全生产“三同时”备案或安全生产评价,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八)企业不生产、销售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规模、工艺和装备、产品质量、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人员培训、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见附件),并在申请准入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于每年331日和930日前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西部地区各省份,若企业确实无法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土地面积和加工能力,可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当地行业及企业发展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相关专家核实评定以后适当降低在土地面积和加工能力方面的要求,原则上不低于准入条件要求的80%,其他方面仍严格按准入条件要求执行。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依据第四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的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都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该企业才可被列入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

第十条 经复核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每年630日和1231日前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 对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其他与准入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组织专家进行核实之后,仍然符合准入条件的,由节能与综合利用司复函准予变更,并随下一批申报企业一同进行公示和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要求的;

(二)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公告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讨论稿)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管理,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进废钢铁供需衔接,提高集约化加工经营水平和废钢铁加工质量,加强废钢铁产业规模化、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精料入炉,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生产普碳钢炼钢炉料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若土地为租用,合同期限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方米。企业应配有打包、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的装卸设备、运输车辆、电子磅等辅助设备,必须配备门式辐射监测仪。

(二)废不锈钢加工配送企业年加工能力应达到3万吨以上,厂区面积不小于1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若土地为租用,合同期限不少于15年)。企业应配有废不锈钢加工和成分检测设备,必须配备门式辐射监测仪。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目录的有关要求。

(四)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液压打包机、门式剪切机、废钢破碎线或移动式剪切机等现代化的专用废钢加工设备,逐步淘汰鳄鱼式剪切机,逐渐减少火焰切割。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国家废钢铁标准和行业标准,杜绝任何夹带和掺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应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有完善的环境保证体系:

1.料场必须安装或配备有放射性检测设备。

2.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废钢破碎生产线应配套安装除尘设备。

4.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应满足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5.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集中进行处理。

7.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相关部门或机构颁发的对应工种职业技能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信息公开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指定专职信息统计人员,按要求登陆废钢铁加工行业信息 报送相关生产经营数据,接受相关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的监督监管。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十、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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